發布單位 | 國家環境保護部 國家環境保護部 | 發布文號 | 環辦[2010]12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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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 | 2010-09-16 | 生效日期 | 暫無 |
有效性狀態 | ![]() | 廢止日期 | 暫無 |
備注 | 暫無 |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環境保護局,各派出機構,各申報單位:
《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辦法》(環境保護部第7號令,以下簡稱“7號令”)將于2010年10月15日起正式施行,原國家環境保護總局2003年9月12日發布的《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辦法》(原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第17號令,以下簡稱“17號令”)同時廢止。為保證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登記工作的有序延續,現將有關銜接事項通知如下:
一、按17號令程序取得的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登記證(以下簡稱“原登記證”)在2010年10月15日(含,下同)以后繼續有效,直至該新化學物質列入《中國現有化學物質名錄》(以下簡稱“名錄”);按17號令程序取得的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免于申報結果通知2010年10月15日以后在其有效期內繼續有效。
二、截至2010年10月14日,實際生產或進口新化學物質活動已滿5年的原登記證持有人應在7號令施行后三個月內,向環境保護部化學品登記中心(以下簡稱“登記中心”)提交首次生產或者進口的證據,申請將該新化學物質列入名錄;有實際生產或進口新化學物質活動但未滿5年的原登記證持有人應在滿5年后的1個月內向登記中心提交實際活動情況報告,申請將該新化學物質列入名錄;尚無實際生產或者進口新化學物質活動的原登記證持有人應按7號令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在首次生產或者進口30日內向登記中心填報首次活動情況報告表。
三、自2010年9月30日起,不再接收17號令要求下的正常申報和免于申報手續申請。此前受理的新化學物質申報,由于資料不合格、數據不完整等原因導致2010年10月15日前不能取得登記的,補正資料時間可延至2011年4月15日,按17號令的程序辦理;2011年4月15日后仍不能取得登記的,按7號令和相關文件要求辦理。
四、保稅區和出口加工區內生產或者進口新化學物質、設計為常規使用時有意釋放出所含新化學物質的物品,以及7號令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相關產品的原料和中間體的新化學物質,2010年10月15日之前已經進口或者生產、并且其后仍需進口或者生產的,應在2011年10月15日之前按7號令和相關文件要求辦理新化學物質登記。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