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 | 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 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 | 發布文號 | 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令第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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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 | 1999-03-12 | 生效日期 | 1999-03-12 |
有效性狀態 | ![]() | 廢止日期 | 暫無 |
屬性 | 規章 | 專業屬性 | 計量相關 |
備注 | 《商品量計量違法行為處罰規定》,已于1999年3月10日經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局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珠L:李傳卿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二日 |
第一條 為了加強商品量的計量監督,懲治商品量計量違法行為,保護用戶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和國務院賦予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職責,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商品量,是指使用計量器具,對商品進行計量所得出的商品的量值。
第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生產、銷售、收購等經營活動中,必須保證商品量的量值準確,不得損害用戶、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生產者生產定量包裝商品,其實際量與標注量不相符,計量偏差超過《定量包裝商品計量監督規定》或者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給用戶、消費者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并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過30000元的罰款。
第五條 銷售者銷售的定量包裝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實際量與標注量或者實際量與貿易結算量不相符,計量偏差超過《定量包裝商品計量監督規定》、《零售商品稱重計量監督規定》或者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給用戶、消費者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并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過30000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條 銷售者銷售國家對計量偏差沒有規定的商品,其實際量與貿易結算量之差,超過國家規定使用的計量器具極限誤差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給用戶、消費者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并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過20000元的罰款。
第七條 收購者收購商品,其實際量與貿易結算量之差,超過國家規定使用的計量器具極限誤差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給被收購者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并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過20000元的罰款。
第八條 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按本規定實施行政處罰,必須遵守《技術監督行政案件辦理程序的規定》和《技術監督行政案件現場處罰規定》。
第九條 本規定由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負責解釋。
第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