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 |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 | 發布文號 | 總局令第6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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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 | 2005-01-10 | 生效日期 | 2005-03-01 |
有效性狀態 | ![]() | 廢止日期 | 暫無 |
屬性 | 規章 | 專業屬性 | 檢驗檢疫,進出口 |
備注 | 2018年修訂: 根據關于公布《海關總署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的令 海關總署第238號令 對《出境貨物木質包裝檢疫處理管理辦法》(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69號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六條、第十七條中的“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國家質檢總局”修改為“海關總署”,“直屬檢驗檢疫局”修改為“直屬海關”,“國家質檢總局設在各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主管海關”。 (二)將第四條修改為“出境貨物木質包裝應當按照本辦法《出境貨物木質包裝除害處理方法》列明的檢疫除害處理方法實施處理,并按照《出境貨物木質包裝除害處理標識要求》的要求加施專用標識。” (三)將第五條至第十四條中的“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海關”。 (四)將第六條修改為“直屬海關對標識加施企業的熱處理或者熏蒸處理設施、人員及相關質量管理體系等進行考核,符合《出境貨物木質包裝除害處理標識加施企業考核要求》的頒發除害處理標識加施資格證書,并公布標識加施企業名單,同時報海關總署備案,標識加施資格有效期為三年;不符合要求的,不予頒發資格證書,并連同不予頒發的理由一并書面告知申請企業。未取得資格證書的,不得擅自加施除害處理標識。” (五)刪去第九條中的“(見附件7、附件8)”、第十一條中的“(附件9)”。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七條“本辦法所規定的文書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并且發布。” (七)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八)刪去附件。 根據關于公布《海關總署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的令 海關總署第240號令 對《出境貨物木質包裝檢疫處理管理辦法》(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69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238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四條中的“本辦法”。 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對木質包裝實施除害處理并加施標識的企業(以下簡稱標識加施企業)應當建立木質包裝生產防疫制度和質量控制體系。” (二)將第五條中的“對木質包裝實施除害處理并加施標識的企業(以下簡稱標識加施企業)”修改為“標識加施企業”,刪去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 (八)刪去附件。 |
第一條 為規范木質包裝檢疫監督管理,確保出境貨物使用的木質包裝符合輸入國家或者地區檢疫要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參照國際植物檢疫措施標準第15號《國際貿易中木質包裝材料管理準則》(簡稱第15號國際標準)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木質包裝是指用于承載、包裝、鋪墊、支撐、加固貨物的木質材料,如木板箱、木條箱、木托盤、木框、木桶、木軸、木楔、墊木、枕木、襯木等。
經人工合成或者經加熱、加壓等深度加工的包裝用木質材料(如膠合板、纖維板等)除外。薄板旋切芯、鋸屑、木絲、刨花等以及厚度等于或者小于6mm的木質材料除外。
第三條 海關總署統一管理全國出境貨物木質包裝的檢疫監督管理工作。主管海關負責所轄地區出境貨物木質包裝的檢疫監督管理。
第四條 對木質包裝實施除害處理并加施標識的企業(以下簡稱標識加施企業)應當建立木質包裝生產防疫制度和質量控制體系。
出境貨物木質包裝應當按照《出境貨物木質包裝除害處理方法》列明的檢疫除害處理方法實施處理,并按照《出境貨物木質包裝除害處理標識要求》的要求加施專用標識。
第五條 標識加施企業應當向所在地海關提出除害處理標識加施資格申請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出境貨物木質包裝除害處理標識加施申請考核表》;
(二)廠區平面圖,包括原料庫(場)、生產車間、除害處理場所、成品庫平面圖;
(三)熱處理或者熏蒸處理等除害設施及相關技術、管理人員的資料。
第六條 直屬海關對標識加施企業的熱處理或者熏蒸處理設施、人員及相關質量管理體系等進行考核,符合《出境貨物木質包裝除害處理標識加施企業考核要求》的,頒發除害處理標識加施資格證書,并公布標識加施企業名單,同時報海關總署備案,標識加施資格有效期為三年;不符合要求的,不予頒發資格證書,并連同不予頒發的理由一并書面告知申請企業。未取得資格證書的,不得擅自加施除害處理標識。
第七條 標識加施企業出現以下情況之一的,應當向海關重新申請標識加施資格。
(一)熱處理或者熏蒸處理設施改建、擴建;
(二)木質包裝成品庫改建、擴建;
(三)企業遷址;
(四)其他重大變更情況。
未重新申請的,海關暫停直至取消其標識加施資格。
第八條 標識加施企業應當將木質包裝除害處理計劃在除害處理前向所在地海關申報,海關對除害處理過程和加施標識情況實施監督管理。
第九條 除害處理結束后,標識加施企業應當出具處理結果報告單。經海關認定除害處理合格的,標識加施企業按照規定加施標識。
再利用、再加工或者經修理的木質包裝應當重新驗證并重新加施標識,確保木質包裝材料的所有組成部分均得到處理。
第十條 標識加施企業對加施標識的木質包裝應當單獨存放,采取必要的防疫措施防止有害生物再次侵染,建立木質包裝銷售、使用記錄,并按照海關的要求核銷。
第十一條 未獲得標識加施資格的木質包裝使用企業,可以從海關公布的標識加施企業購買木質包裝,并要求標識加施企業提供出境貨物木質包裝除害處理合格憑證。
海關對出境貨物使用的木質包裝實施抽查檢疫。
第十二條 海關對標識加施企業實施日常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標識加施企業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海關責令整改,整改期間暫停標識加施資格。
(一)熱處理/熏蒸處理設施、檢測設備達不到要求的;
(二)除害處理達不到規定溫度、劑量、時間等技術指標的;
(三)經除害處理合格的木質包裝成品庫管理不規范,存在有害生物再次侵染風險的;
(四)木質包裝標識加施不符合規范要求的;
(五)木質包裝除害處理、銷售等情況不清的;
(六)相關質量管理體系運轉不正常,質量記錄不健全的;
(七)未按照規定向海關申報的;
(八)其他影響木質包裝檢疫質量的。
第十四條 因標識加施企業方面原因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海關將暫停直至取消其標識加施資格,并予以公布。
(一)因第十三條的原因,在國外遭除害處理、銷毀或者退貨的;
(二)未經有效除害處理加施標識的;
(三)倒賣、挪用標識等弄虛作假行為的;
(四)出現嚴重安全質量事故的;
(五)其他嚴重影響木質包裝檢疫質量的。
第十五條 偽造、變造、盜用標識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十六條 輸入國家或者地區對木質包裝有其他特殊檢疫要求的,按照輸入國家或者地區的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本辦法所規定的文書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并且發布。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5年3月1日起實施。